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
17BMCZJ CF-30
波密县财政局
0894-5422115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规范性文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第二十九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第三十条: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1.立案阶段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时,制定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监管阶段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1.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