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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波密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波密县人民政府: www.lasa.gov.cn

2020年07月31日 04:43

波规备字2020005

波政发〔2020〕60号

关于印发《波密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

《波密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执行,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波密县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1日

波密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后管理,保证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助力全县脱贫攻坚、乡村振兴,根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2673号)、《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和《西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落实<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的通知》等政策法规文件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各级政府投资建设,以解决农牧区居民(含学校师生)、寺庙饮用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各类供水工程,即在乡(镇)、行政村、自然村修建的各类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跨行政村、自然村,未来拟将建设的跨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自然村以及寺庙的集中供水工程。

工程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供水水源(机井及配套提水设备等),乡镇供水厂、站(管理房、清水池、加压泵站、净化消毒设备、输变电设备等),未配备供水厂站的一般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取水口、蓄水池及辖区内公共输配水管网和相关附属设施等(不包括县城区供水)。

第二章 产权、责任及管护主体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指跨行政村、自然村集中供水工程(含管网延伸),未来拟将建设的跨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含管网延伸),单个行政村、自然村以及寺庙的集中供水工程(含管网延伸),工程项目建成后,经竣工验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县政府是保障全县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各乡(镇)是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护主体。县发改委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审批及会同县水利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督;县水利局负责对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县财政局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县卫健委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卫生监督、水质监管和检测工作,并办理供水厂卫生许可证,负责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林芝市生态环境局波密县分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植被等保护管理工作;县农业和农村局负责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规划、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县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相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农村、寺庙饮水安全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后,由工程建管单位负责移交给受益乡镇进行管理。

(一)各乡镇对集中供水工程(含管网延伸)要成立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制定管理制度,明确管护职责和具体管水人员,落实工程管护责任;要结合自身实际组建供水公司,通过租赁、承包、委托运营或转让经营权等多种形式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要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

(二)各乡镇应充分发挥生态岗位的作用,优先使用有担当、有责任、有能力的管水人员。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寺庙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组织必须服从所在乡镇和县水利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乡镇应对辖区内农村及寺庙饮水安全工程行使管理权,切实保障供水工程运行安全。

第八条 乡镇对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含水源地),要具体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识。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或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投肥(药)养殖;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等;在供水主管线两侧保护范围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对供水主、支管线应设立明显标识。

第九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要建立工程运行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日志等,做好工程运行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成立波密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水利局,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培训、水质日常抽检、水源地保护监督、工程应急抢险指挥、协调,参与年度对集中供水厂运行情况考核等。

第四章 管理经费的来源和用途

第十一条 管理经费的来源,一是按用水户收取的水费。二是乡镇对集中供水工程进行的租赁、承包、委托运营或经营权转让经费。三是乡镇加强对辖区内供水工程管理投入。四是将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以上经费由乡镇统筹使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按照“谁受益、谁管理,谁使用、谁付费”的原则,乡镇要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乡镇成立的运行管理组织要加大供水工程管护和水费的征缴力度,提倡分类计量收费,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投入的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供水工程的运行、维修和管护。可用于补贴水费收入低于供水成本、实际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跨村供水工程,用于供水人口少、运行管理经费难以筹措的单村供水工程,用于各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的工资、培训、考核、奖惩和新技术推广等。

第十三条 县水利局依据上级相关精神,积极申报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资金,对前期建设标准低、年久失修的饮水工程或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移出的自来水管网工程进行升级改造。每年将其纳入财政预算,由县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维护管理领导小组用于全县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维修、管护、应急处置以及人员管理经费支出。

第五章 水源与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 县卫健委要加强对农村安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和检测,每年在丰水期和枯水期至少各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水质检验记录要完整清晰并存档,保障全县水质安全。

县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维护管理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各个供水厂的日常九项水质检测的监督,并做好抽检记录。对发现可能的水质不安全问题,及时通知县水质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或复测。

第十五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水源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人员)对其所供水水质负责,工程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六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人员)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人员)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人员)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工程所在乡镇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管理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 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由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安排专业人员勘查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水户有维护入户管道、闸阀和闸阀井、水表和水表井等设施安全的责任。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二)依照县发改委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和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利、卫生、生态环境分局、发改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所有供水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具体以我县出台的水费收缴实施方案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发改委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水价。

第二十三条 县发改委应根据供水成本运行情况和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示水费收缴情况,并接受县水利局对其水费收入和使用等事项的监督。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县水利局与相关单位每年对乡镇管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绩效进行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后报县政府。

第二十六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安装有净化消毒设施但未启用的等);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水价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二十七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二十八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试行期间,若国家和区、市出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规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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